電動自行車的實用性問題備受關注,與此同時,其安全性也不容忽視,而且還要注意那種長著電動自行車“面孔”的電動摩托車,因為出了交通事故,責任擔當也因此不同。
無錫的蘇某某,向吳某某經營的電動車店租賃了一輛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后在騎行該車輛時與王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蘇某某、王某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王某訴至無錫市新吳法院,要求蘇某某、吳某某、經營部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三方承擔60%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查,吳某某的經營部租給蘇某某的“電動自行車”實為電動摩托車,也就是機動車,騎行需要機動車駕駛證。但蘇某某在進行租賃時,吳某某未盡到審核并告知車輛屬性和選擇具備相應駕駛資格承租人的義務,客觀上導致不符合駕駛條件的人員駕駛機動車上路,增加了行車風險,對事故發(fā)生存在明顯過錯。最終,法院酌定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蘇某某承擔60%賠償責任,由經營部在18%(蘇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比例60%×經營部過錯比例30%)范圍內與蘇某某共同承擔責任。
此案經二審,無錫中院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案件承辦法官稱,近年來,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租賃市場蓬勃發(fā)展,但部分經營者為追求商業(yè)利益而忽視安全管理,在未告知車輛屬性、審查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出租車輛,導致不具有駕駛資格的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電動摩托車或超標電動車上路引發(fā)事故。
該案中,機動車所有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客觀上增加了道路交通風險,與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為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比例應與車輛所有人的過錯程度相適應。相關裁判思路明確了作為專業(yè)經營者的審慎管理義務,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實現(xiàn)。
“與傳統(tǒng)燒油的摩托車不同,電動摩托車很多時候外觀上和電動自行車很類似,如果不注意,往往會混淆,而且在事故責任認定上,性質和擔責比例也不同,因此消費者也要當心!”無錫中院立案二庭相關人士稱,要判斷騎行的電動車輛的性質,可以登錄工信部網站查詢,需要特別提醒的是,電動摩托車要持證騎行,作為機動車可以帶人,但事故責任判定也會更“大”。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張建波
校對 陶善工